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伍壹零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伍壹零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益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79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益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第48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益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79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0.8510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37公克),業經被告自承分別係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及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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