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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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4號聲請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黄炳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叁仟柒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3年度司繼字第
9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黄炳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68,990元拍定在案,分配後尚餘金額160,195元。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只剩將該款項清償未分配之債權人及交付國庫。聲請人為管理遺產,並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酌定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500元、開戶印章費200元。爰聲請准予酌定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2月3日彰院恭104司執丁第16102號函、分配表、民事聲請狀 家健 104 司家 催第12號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公示催告公告、廣告費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12號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19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等民事裁定審查無訛,可信聲請人遺產管理之職務終結在即,其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實際執行之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02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12號支付命令事件等事。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簡繁、時間、耗費程度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情狀,並參考遺產拍定價格,認其報酬酌定為5,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就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700元,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自不待言。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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