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83號聲請人 鐘連 在相對人 陳献章呂哲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呂哲安於民國(下同)88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其所有為債務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7月14日為擔保設定新臺幣6,0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7月5日至90年7月4日,業經登記在案。且經催告於105年7月31日前清償而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領據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管理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屯區│大昌││731│林│13408.09│14089分之││││││││││4365│├─┼───┼────┼───┼───┼──────┼─┼─────┼──────┤│2│臺中│北屯區│大昌││766│林│42.13│14089分之││││││││││4365│├─┼───┼────┼───┼───┼──────┼─┼─────┼──────┤│3│臺中│北屯區│大昌││766-1│林│463.75│14089分之││││││││││4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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