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有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有全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西藏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王繡蘭 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頭皮挫傷、腰椎第一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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