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請人翊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凱
被告 林永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林永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執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09號搜索票,至聲請人翊鴻興業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辦公處所,查扣如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詳見本院聲字卷第23至43頁,下稱本案扣押物),惟本案扣押物均屬聲請人或聲請人員工所有之物,而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被告亦非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爰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等語。
二、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54、405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本案審理繫屬中。又公訴人以本案扣押物均係屬本案之「證據」(即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或與被告本案所涉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或與本案共同被告 廖文魁 (下稱廖文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或係屬本案犯罪組織即「竹聯幫龍堂」所有之財產,而認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尚有留存之必要,並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9至30頁、本院聲字卷第75至79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及廖文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罪嫌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繫屬中,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本案扣押物確與被告及廖文魁所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具有關連性,或可能係屬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即竹聯幫龍堂所有或所取得之財產,而尚待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以調查釐清,故本案扣押物確均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後,可能認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物。從而,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押本案扣押物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