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將傷者送醫後留下姓名電話因故離開,然於本件犯罪行為人未經查明前即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將傷者送醫後留下姓名電話因故離開,於本件犯罪行為人未經查明前即自首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停靠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汽車停車時,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致撞擊自被告自小貨車後側騎來之告訴人甲○○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裂傷、左臉頰擦傷、左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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