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QQ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75號)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QQ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戶籍實際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98年10月19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吉安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前揭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同之住址、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75號卷第1頁、第11頁、第19頁、本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60號卷第6頁)可憑,應甚明確。參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算,且異議人之住所為花蓮縣吉安鄉,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及第
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3日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12日(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卻遲至98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迄今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遞交聲明異議狀,見本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60號卷第10頁、第11頁電話紀錄查詢表),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