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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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又25日,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及
3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2年8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乙○○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陳金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平鎮市○○○路○○號「資優國際數理補習班」處,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補習班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汽車運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陳金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