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魚槍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包括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5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土造魚槍1支,經以性能檢驗法檢驗,認係以木質槍身組裝發射裝置而成之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經檢測,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8月25日屏警鑑字第0980044018號原住民或漁民自製魚、獵槍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足證扣案之土造魚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違禁物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