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以岑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其中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69頁、第81頁、第85至89頁、第99至101頁、第137頁)在卷可稽,且依民國105年12月15日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從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均係證人 徐培恩 所有供與孩童遊戲所用,然該扣案物品既屬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規定及修正理由,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57至163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賠償6萬元予上開商標權人公司等情,有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等件(見109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然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且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並不會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並無過苛之虞,同併說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圍巾,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商標於108年12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圍巾或類似商品,並於109年11月23日核准在案,惟被告於網路上陳列上開圍巾之時間係於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查扣為止,斯時尚開商標尚未申請註冊,縱被告有陳列前揭商品之行為,亦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未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準此,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既非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應無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再該等扣案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8件2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2件(含員警蒐證購得1件)3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鑰匙圈7件4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8件5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6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衣服11件7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腰包2件8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背包2件9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帽子4件10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寶貝球111個11現金(新臺幣)210元12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之圍巾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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