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5行「數千元」更正為「15,33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蔡景文實際竊得金額部分,本院審酌:㈠本案遭竊之2台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5,33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南 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㈡參以選物販賣機台內通常均設有計數器,以方便機台主清點硬幣總額,故告訴人能具體指出上開遭竊金額,並無違常情。㈢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縱經報警處理亦無從預期必將尋獲犯罪行為人,在此前提下,依常情告訴人於報案時並無浮報遭竊金額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行竊後約二週即為警查獲,衡情斯時之記憶應屬清晰,然被告就其竊得金額卻向警方含糊供稱「大約幾千元」云云,已有違常理,是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上開所述遭竊金額與事實不符。從而,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竊取之金額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逾數千元部分之金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持自備鑰匙竊取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15,33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通用鑰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91號被告蔡景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於民國111年4月12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 黃南竣 所有之2台選物販賣機台之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南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南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南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533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遭竊15330云云元,但並無其他佐證,且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再參以現金係陸續投入、取出,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1533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