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於被告黃暐豪(下稱被告)在家中擔任經濟重擔,母親患有甲狀腺癌,又需要照顧年老的阿嬤,被告擔心母親壓力過大,使病情加重,被告在外也有正當工作(安裝充電樁師傅),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左右,被告也在這段時間裡,瞭解了自己的錯誤,保證之後不會再犯,懇請法官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乃於113年11月11日檢卷移送執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移送執行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