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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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吳碧松 相對人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新臺幣1,670,000元以為擔保,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並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前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函、111年度司全字第4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111司執全字第37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查核明確。是以本案訴訟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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