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該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2條、刑法第354條論處抗告人致令文書不堪用、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刑,且經第一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