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廷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8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叁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48號被告歐廷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大麻1袋(驗餘淨重0.0953公克)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菸斗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1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2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15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53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包裹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本件雖另扣得菸斗1只,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
偵卷第29頁背面),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前述持有大麻犯行有何相關,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再該物之外型與一般施用菸草之菸斗無異,有照片3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應有其一般性之用途,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亦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成分之證據,故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聲請人查明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是聲請人就扣案之菸斗1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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