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在台北市○○街○段○○號五樓黑珍珠舞廳門口,拾獲乙○遺失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台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各一紙及若干零錢、名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中名片予以丟棄外,其餘抽出放入自己皮夾中,侵占據為己有。嗣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漢口街附近,為警查獲,並於甲○○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前開國民身分證、駕照、金融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侵占被害人乙○皮夾(及其內含物),將皮夾內之物部分取出、部分丟棄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二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筆錄),而上開皮夾確為被害人乙○所有、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足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將拾獲之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提高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