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更正為
「於98年9月初,在台北市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載「同日」2字,更正為「28日」。
⑵認定被告甲○○幫助詐欺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有通訊行要高價收購手機,便於民國98年9月初,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在台北市龍山寺附近將手機出售與某不詳男子,但忘記將手機內之SIM卡取出,迨同年10月初收到電信帳單後才知道該門號被使用,並隨即向客服中心辦理停話云云。惟查,手機內均設有「IMEI手機序號」,等同於手機之身分證號碼,可提供電信警察或通訊業者查詢手機之使用狀況甚至使用人,故坊間收購二手行動電話業者莫不要求出售人簽具保證書,保證所收購之二手行動電話為出售人合法取得,以釐清相關責任,本件被告供稱將手機出售予刊登報紙廣告之不詳男子,該男子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手機來源證明或簽具任何保證書,已與常情有違,而出售手機之際,卻未將以自己名義申請、現正使用中之SIM卡取出,更是難以想像,堪認被告係以4千元之代價將可供犯罪用之手機SIM卡出售予不詳男子。又時下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常見手法,乃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辦理停用門號之可能性較低,是犯罪集團成員均可透過管道平和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安心使用,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實際聯絡人年籍資料之必要;倘該名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作為不法犯聯絡之用,豈須向被告收取系爭門號供己使用?又被告率爾將系爭門號售予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系爭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是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嗣由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綜此,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