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之2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德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
6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足佐 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而同時吸食,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實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3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犯罪情節較一次施用單一毒品情節為重,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