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智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勛(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共4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如附表二所示共2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在案。然本件尚有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爰提起抗告,請求合併後重新給予適當之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上附表一編號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各罪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其中最重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審酌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各罪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6月以下,其中最重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審酌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原裁定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稱尚
有其他罪未為合併,然本件關於詐欺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4部分)業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觀之附表一自明,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應屬誤會。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7年6月9日13│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同左│108年3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時53分為警採尿時│方法院107│20日││28日││││新臺幣1千元折│起回溯72小時內某│年度簡字第│││││││算壹日│時(不含公權力拘│4304號││││││││束期間)(聲請書│││││││││誤載107年6月9│││││││││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7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同左│108年5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8│28日││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壹日││693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月3日23│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同左│108年5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時40分為警採尿時│方法院108│12日││20日││││新臺幣1千元折│起回溯96小時內某│年度簡字第│││││││算壹日│時(不含公權力拘│539號││││││││束期間)(聲請書│││││││││誤載107年10月3│││││││││日)│││││├─┼────┼───────┼────────┼─────┼─────┼─────┼─────┤│4│詐欺│有期徒刑2月,│107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8│29日││3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金簡字│││││││算壹日││第114號││││└─┴────┴───────┴────────┴─────┴─────┴─────┴─────┘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8年5月1日14│臺灣高雄地│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時0分為警採尿時│方法院108│22日││17日││││新臺幣1千元折│起回溯120小時內│年度簡字第│││││││算壹日│某時(不含公權力│3213號││││││││拘束期間)│││││├─┼────┼───────┼────────┼─────┼─────┼─────┼─────┤│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8年6月30日10│臺灣高雄地│108年12月│同左│108年12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時15分為警採尿時│方法院108│9日││31日││││新臺幣1千元折│起回溯120小時內│年度簡字第│││││││算壹日│某時(不含公權力│3326號││││││││拘束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