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軍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及案件遭發覺時,被告甲○○(下稱被告)均為現役軍人,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42頁、第142頁),而其本件所涉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詳後述),惟現非戰時,是本件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理,並無不合。
二、再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害人AV000-A108150(下稱甲女)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故本判決書若記載其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甲女之年籍資料亦不完整詳予載明於判決書中(相關資料均詳卷)。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網路「aSugarDating(甜心寶貝包養網)」(下稱系爭網站)上,認識甲女(00年0月生)後,
2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被告繼而提出為性交易之邀約,而其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於108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被告與甲女對話之截圖、甲女之照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系爭網站認識甲女後,曾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從事性交易,惟堅決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辯稱:
當下我不知道甲女的年齡,她在系爭網站上寫的年齡是19歲,甲女在與我聊天時絕對沒有說她17、18歲,除了網路上的相片外,我沒有看過甲女其他的相片;當天甲女臉部有化妝,穿黑色小可愛、短褲,所以我沒有懷疑甲女未滿16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看到的照片中,甲女均有化妝且穿著成熟,其以LINE與被告談及性交易時亦相當熟練,2人相約見面之時間,則是平日學生之上課時間,且見面時甲女的打扮也屬成熟,並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滿18歲,因此於案發時,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女已滿18歲,甲女當庭所拍攝之照片與其傳送予被告係經化妝打扮後拍攝之照片不同,無法率以該照片遽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甲女未滿16歲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透過網際網路,在系爭網站認識甲女後,即透過LINE
與甲女聊天, 嗣渠 2人約定由被告支付6,000元予甲女作為性交易之代價後,被告乃於108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C03號房內,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之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5頁;原審侵訴卷第122頁、第124頁),復有被告與甲女透過系爭網站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及渠2人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2份(見偵卷彌封袋;原審侵訴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本件性交易之對價若干乙節,除迭據被告供承係6000元外,核與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性交易之對價為6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侵訴卷第124頁),另參諸上揭渠2人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渠2人於108年5月30日22時56分至11時4分許,曾有下列對話內容:「『被告:6K可以嗎?』、『甲女:那你是要一次?』、『被告:有分?』、『甲女:有啊』、『被告:一次是只射一次?』、『被告:還是…』、『甲女:一次』、『被告:是射一次?』、『被告:如果是的話,先一次』、『甲女:好啊』」相互以觀,堪認本件性交易之對價應係被告所稱之6,000元無訛,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8000元云云,應係誤認。
㈡再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5歲餘,為未滿16歲
之人,則有甲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無訛。
㈢惟就被告於本件性交易時,是否知悉或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本院審酌:
⑴甲女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系爭網站上所填寫之年齡為
19歲;我記得我填寫年齡後,系爭網站就依我所填寫的內容記錄起來而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28頁),則堪知該網站對於會員所填寫之基本資料並未設有完整之查核機制;而觀諸前揭被告與甲女在該網站聯繫內容及渠2人LINE對話之截圖資料,其內並未有被告向甲女詢問年紀或甲女向被告提及年齡之相關對話,實難遽認在渠
2人見面前,被告曾對甲女在系爭網站上所填年齡資料會有所懷疑。
⑵甲女於本件案發當時身高約155公分、體重約42公斤,為證
人甲女所自承,其外觀與成年人並無顯著差異;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甲女上傳系爭網站之照片7張,甲女不僅充分著妝,且穿著或為低胸上衣、熱褲或為裸露腰身之上衣(見原審審侵訴卷彌封袋),外觀及穿著均頗為成熟;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我的身材像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7頁);又參諸被告與甲女於108年6月3日10時29分至10時33分間以LINE聯繫時,有下列對話內容:「『被告:今天要在哪裡見面?』、『甲女:今天下午2.?』、『被告:嗯』、『甲女:如果稍微晚一點可以嗎?』、『被告:可以』、『甲女:好』、『被告:大概?』、「甲女:那5點』」,此有渠2人之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侵訴卷彌封袋)。依該等對話過程,可知甲女當日原本係主動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為當日14時,後來才改約當日下午稍晚之時間,而該日並非假日,甲女一開始卻邀約被告於當日14時(即下午2時)見面,而該時段恰係一般國中生等未成年人應在學校上課之時間等情,可見無法排除被告在與甲女見面進行性交易前,主觀上不知且並未懷疑甲女於系爭網站上所登載之19歲係屬虛構乙節。
⑶至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騙被告說我滿18歲等語(見警
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跟被告說我17、18歲云云;我跟被告說我17、18歲後,被告應該有相信,因為他沒有問我第二次云云(見偵卷第4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性交易前,有跟被告說我17、18歲,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好像是說我還在念高二、高三,而被告當時認為我的年紀與我說的不符,他還說我看起來不像我說的年紀;我不記得是在性交易前或性交易後向被告提及我還是學生的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4至126頁、第132至134頁)云云。審酌甲女就其向被告所告知之年齡究係滿18歲或係17、18歲,及是在性交易前或性交易後向被告提及我還是學生的事等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或不明確,已難遽信為真實。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不會跟性交易的對象說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0頁);而審諸常情,一般從事性交易者係欲與人性交易以獲得對價,其亦明知某些對象因恐其行為觸法而對從事性交易者是否係未滿16歲之人頗為在意,是一般從事性交易者應不會主動告知其對象有關自己之實際年齡為何,以免對方顧忌而無法完成交易以獲得對價。本件甲女係欲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以獲得對價,衡情應不至主動告知被告有關其當時仍係未滿16歲之人乙節。
⑷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自陳:我在性交易前曾問甲女在做什
麼,甲女說她還在念書,是唸餐旅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1至42頁),惟目前設有餐旅相關科系之大學並非罕見,而甲女於系爭網站上佯稱之19歲,係屬就讀大學之合理年齡,是被告聽聞甲女自陳是唸餐旅之學生後,未預見或懷疑甲女之年齡係未滿16歲,亦與常情無悖。
⑸原審檢察官固以甲女身型嬌小、臉蛋尚有稚氣,且雙頰豐腴
,被告應可自外觀判斷甲女未成年,並以甲女於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照片及甲女之生活照為據(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主張自該等照片可明顯看出甲女未滿16歲,且本件性交易之對價6,000元,亦高於一般成年人行情;再依甲女所述,其他與其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會問其年紀,甚有偷看其身分證之舉動,顯見看過本人後,可以知道甲女未成年,均可推知被告確實知悉甲女尚未成年云云。惟觀諸甲女於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照片,其當時並未化妝且穿著樸素,與上開其上傳至系爭網站時之相片係有化妝且多穿著性感服裝之照片,風格顯然不同,且甲女本件與被告見面時外觀及穿著頗為成熟,已如前述,與其於偵查中拍照時之素顏外貌亦不相同,是難以甲女事後於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照片即反推被告於本件性交易時已知悉或可得預見甲女未滿16歲乙節;又性交易之對價高低,乃隨交易雙方之認知及意願而定,並無一定行情可據,檢察官以本件性交易金額較高,遽予主張被告知悉甲女係未成年云云,實乏其據;另參諸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一個性交易的對象曾發現我未滿18歲,該人會發現是因為他拿我的身分證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1頁),可知性交易之對象僅有1人是因看過甲女之身分證而已,且不得以此臆測或推斷被告亦已看過甲女之證件而知悉其實際年齡,所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可疑,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與甲女性交易之前,即已知悉或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應認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
227條第3項處斷之犯罪,因被告欠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被訴之上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依無罪推定之原則,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