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兒童及」等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緩刑之實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35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之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未滿18歲之少女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公開刊登內容含有未滿18歲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照片(檔案名稱:彰化○○國中,胸部發育很好的大奶妹,猜猜幾罩杯)至其個人暱稱「管管」之臉書動態時報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觀覽上開猥褻行為照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清單、上開猥褻行為照片截圖、被告之臉書動態時報截圖各1份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照片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