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5220號卷第65頁、第6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擦撞行人 簡世芬 ,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20號被告吳連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1段口,不慎擦撞穿越馬路之行人簡世芬(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世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