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計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計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更正為「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2張」;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偵字第38197號卷第29至3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與 李宏峻 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97號被告蘇計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計成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8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因與李宏峻發生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計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106年12月8日、案號07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