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筱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筱玫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郭秋 贖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筱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履行本案調解筆錄之賠償金額,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游筱玫緩刑之條件一、被告游筱玫應給付告訴人 郭秋贖 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郭秋贖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被告游筱玫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筱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往南福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南昌路與南福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福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郭秋贖步行穿越劃有行人穿越道之南福街,詎游筱玫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即貿然左轉進入南福街車道,當場撞及步行穿越人行道之郭秋贖,致使郭秋贖當場倒地並受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秋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游筱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秋贖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4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