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於民國11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罪、施用毒品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類型有別,且檢察官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及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鄭人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前因多起竊盗、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於民國11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