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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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緯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外(見偵卷第37、49至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自海外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通關時,為臺北關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送鑑定後,認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核被告李泓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如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自網路上購買手指虎1只後輸入境內,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威脅、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非法運輸之手指虎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0號被告李泓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1,074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1個,並委託不知情之九如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嗣於111年3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為警查獲,該手指虎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緯固坦承上開手指虎為其所購買乙情,僅辯稱:伊只知道一般尖銳物品及棍棒類不能持有,並不知道手指虎也是,伊單純只是想收藏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桃警保字第111003220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況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刀、劍、手指虎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被告置辯亦徵其確有不法犯意,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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