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邱雅雯前為 李彥賢 之同事,因故暫住於李彥賢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之住處。邱雅雯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李彥賢上址住處內,與李彥賢發生口角,雙方因而互相拉扯,過程中邱雅雯並持指甲剪刀刺擊李彥賢,致李彥賢受有右大腿撕裂傷
0.5公分、左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46頁)。被告於本案所涉傷害罪,其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所為犯行應科處拘役(詳後述),是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彥賢實行傷害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辯稱:我是出於自衛,告訴人先拿木棍打了我十幾棒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同事,因故暫住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內,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指甲剪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0.5公分、左臉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述指甲剪刀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持指甲剪刀攻擊告訴人,惟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左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左臉部挫擦傷可能是我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倘被告係以上述指甲剪刀攻擊告訴人左臉部,衡情應係造成穿刺或撕裂傷而非擦挫傷,是認被告此部分供詞應屬可信。另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聯新國際醫院調閱其於案發翌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抓痕及瘀傷之傷害,其主訴為「與房東打架」,告訴人亦於警詢中稱:我拉住被告的手避免他持續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互相拉扯之舉,且告訴人所受左臉部挫擦傷之傷害,應係此被告拉扯之行為所造成。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
㈢被告以上述拉扯、持指甲剪刀刺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自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已合於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本案肢體衝突係告訴人先持木棍攻擊,其所為應係正當防衛等語。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拉住被告之手,未表示曾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之行為,而依上述被告病歷資料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認係雙方互為拉扯,尚難據以斷定本案肢體衝突確為告訴人先發動攻擊。則就此告訴人先持木棍攻擊被告之情節,除被告之片面陳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為上開傷害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當無援引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其傷害行為違法性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拉扯、
以指甲剪刀刺擊告訴人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本案犯行即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被告前已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
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傷害行為坦承不諱,惟主張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因本案肢體衝突受有傷害、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對告訴人進行賠償等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如前所述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處刑且已執行完畢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指甲剪刀1把,雖經員警拍攝其照片
,然無資料顯示已扣押在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量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