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24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23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即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有關因借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