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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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以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強盜罪外,其餘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聲請減刑之條件,爰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二至編號五所列之罪為減刑之裁定,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該罪宣告刑若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為不得減刑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加重強盜罪,經最高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有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九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受刑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應減刑之罪,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而該等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自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 元│├─────────┼─────────────┼─────────────┤│犯罪日期│93年9月22日│93年8月底至93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253號│93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8號│94年度訴字第190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2日│94年5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94年度訴字第1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9月7日│94年7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於減刑條例│││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金額│││├─────────┼─────────────┼─────────────┤│備註│││└─────────┴─────────────┴─────────────┘┌─────────┬─────────────┬─────────────┐│編號│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3年8月間某日至93年10月3日│93年8月間某日至93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3年毒偵字第2224號│93年毒偵字第2224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367號│93年度訴字第136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月25日│94年1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367號│93年度訴字第13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2月25日│94年2月2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金額│││├─────────┼─────────────┼─────────────┤│備註│││└─────────┴─────────────┴─────────────┘┌─────────┬─────────────┬─────────────┐│編號│五││├─────────┼─────────────┼─────────────┤│罪名│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3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68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382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3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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