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怡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怡華於民國99年4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東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在夜間照明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黃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騎駛於葉怡華之車前方,因葉怡華避煞不及,撞及黃樂之機車後車尾,致黃樂人車倒地後,受有小腿挫傷、膝挫傷等傷害(葉怡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黃樂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怡華明知肇事致黃樂受有上揭傷害後,未下車察看並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怡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樂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樂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