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心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6
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心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周心儀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王國政 共新臺幣(下同)2,299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299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
2至3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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