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陳福丁 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相對人 黃襄鉗
黃襄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員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4,630元+1,760元)、地政測量費5,300元,共計11,690元,皆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9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