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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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瑞源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5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青葉檳榔攤,見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 黃怡君 所有而放置在該處桌上之杏色皮包1只(內有黑色短夾1個、駕照2張、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VISA卡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簿1本、印章1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3枚,均已發還給黃怡君)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黃怡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循線查獲鄭瑞源,鄭瑞源則將上開竊得之物全數交警查扣在案。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瑞源經合法傳喚,於113年5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君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前案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將所竊得之物全數歸還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全數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定保管單為據,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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