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聲請人 謝鳳美 相對人 潘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發票日部分經改寫為「111年8月10日」(原記載為「110年8月10日」),惟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此部分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前開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認仍為改寫前之上述原記載日期,先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0年9月10日35,000元110年9月10日WG0000000002110年10月10日35,000元110年10月10日WG0000000003110年11月10日35,000元110年11月10日WG0000000004110年12月10日35,000元110年12月10日WG0000000005111年1月10日35,000元111年1月10日WG0000000006111年2月10日35,000元111年2月10日WG0000000007111年3月10日35,000元111年3月10日WG0000000008111年4月10日35,000元111年4月10日WG0000000009111年5月10日35,000元111年5月10日WG0000000010110年6月10日35,000元111年6月10日WG0000000011111年7月10日35,000元111年7月10日WG0000000012110年8月10日35,000元111年8月10日WG0000000備考發票年、月經塗改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013111年9月10日35,000元111年9月10日WG0000000014111年10月10日35,000元111年10月10日WG0000000015111年11月10日35,000元111年11月10日WG0000000016111年12月10日35,000元111年12月10日WG0000000017112年1月10日35,000元112年1月10日WG0000000018112年2月10日35,000元112年2月10日WG0000000019112年3月10日35,000元112年3月10日WG0000000020112年4月10日35,000元112年4月10日WG0000000021112年5月10日35,000元112年5月10日WG0000000022112年6月10日35,000元112年6月10日WG0000000023112年7月10日35,000元112年7月10日WG0000000024112年8月10日35,000元112年8月10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