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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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應付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丙○○、丁○○負擔5分之1、乙○○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次查,本院業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茲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又,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裁判費│9690元│甲○○│├─────┼───────┼───────────┤│測量費│4075元│甲○○│├─────┼───────┼───────────┤│合計│13765元││└─────┴───────┴───────────┘附表:
┌───┬──────┬───────┬────┬────┐│共有人│應負擔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已付金額│應付金額│││費用比例│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甲○○│5分之1│2753元│13765元│0元│├───┼──────┼───────┼────┼────┤│丁○○│5分之1│2753元│0元│2753元│├───┼──────┼───────┼────┼────┤│丙○○│5分之1│2753元│0元│2753元│├───┼──────┼───────┼────┼────┤│乙○○│5分之2│5506元│0元│5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