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述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述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述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項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社區中庭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白色鐵架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白色鐵架1個,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告羅述佳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述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唐皇廷社區中庭,徒手竊取 李佩芳 所有之白色鐵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李佩芳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羅述佳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前揭鐵架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巨大家具落了地,任何人都可以拿走,這就是垃圾減量,伊認為那是垃圾,不是資源回收物,鐵架旁一向都有其他垃圾,伊不知道把鐵架拿到何處,忘記了,事發迄今已超過6個月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贈送該鐵架予告訴人之 尚文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前揭鐵架照片1張、告訴人與證人LINE對話內容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前揭鐵架外觀尚屬完好並無損壞,且原本係暫放在該社區中庭,周遭並無垃圾或廢棄品,顯非廢棄物,而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向他人確認即擅自取走鐵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