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乙台,經營之規模不大,且經營之時間非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21,8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