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致令他人之鐵門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人格、財產法益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紛爭,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