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