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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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毛重共計
20.02公克)」更正為「(毛重共計20.073公克)」;證據部分「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並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267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添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但未提供年籍、地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2包,經抽驗1包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均係同時向「阿寶」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2包(含包裝袋1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出(12包抽1,編號11)檢驗前淨重2.829公克、檢驗後淨重2.817公克2咖啡包7包3K盤(含刮板)1個4電擊棒2支5開山刀(長)2支6棍棒2支7開山刀(短)1支8彈簧刀1支9彈簧刀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張添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旁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計20.02公克),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3)、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12包抽1、檢驗後淨重2.8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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