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群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群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高雄市三大寮區」更正為「高雄市大寮區」;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 林偵 112475)」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47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群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訴訟程序之須經辯論有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礙難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徐群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群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大寮區拷潭路與鎮潭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群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林偵11247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475)各1份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群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本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訴駁回,並於110年8月3日確定,被告亦於110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