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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