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新竹火車站前垃圾桶旁,見 田欣禾 (原名甲○○)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機1具遺失在該處,為遺失物(係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237號貴族世家牛排館內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機侵占入己,並至新竹市○區○○路○○號珈鼎大哥大通訊行,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機,嗣經員警據獲並將上開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內所留指紋送請比對後,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被害人田欣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
㈢、證人 張家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
㈣、珈鼎大哥大通訊行手機資源回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偵卷第20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970037254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尚稱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