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告 陳之凡 被告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宏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6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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