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東選任辯護人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貳、二、(七)項第14行起關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向公庫支付金額之緩刑條件,已於主文欄諭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於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貳、二、(七)項第14行起誤載為「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實係於「4年」後接連將數字誤載為「4萬」,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