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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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聲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忠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乃於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6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3月6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徐代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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