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8號原告 王彥雯
王慶發 王琮翔 朱伏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被告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告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9,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僅憑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尚難認定是否即符合該條文所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原告應先補正相關證據,如無法如期補正,則仍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