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祐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0號、112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祐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祐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4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內 鍾飛宇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及內部零件(門鎖舌片),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18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鍾飛宇;再接續持上開破壞剪破壞該店內 溫佳運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4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戴祐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7日5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內 林宏政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40元、270元;再持上開破壞剪破壞 黃世昇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600元、1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祐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飛宇、溫佳運、林宏政、黃世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為金屬製之堅硬工具,且可用於破壞鎖頭,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之選務販賣機內之物品,然該等機台均設置在同一場所,且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未見有明確區分某機台係何告訴人所擺設之情事,卷內均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各該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此節有所知悉,故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接續竊取屬不同告訴人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金錢,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屬允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示犯行,時間、空間均相互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破
壞選物販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揭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之情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從事粗工,因家裡雙親均無業,均仰其提供經濟支持,因而陸續向朋友借錢,然積欠之債務累積過多,無法償還,故才想以竊盜之方式償還債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所竊得現金6630元;犯罪事實㈡犯行
部分所竊得現金35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