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黃健智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複代理人 趙家琳 被告 黃茂卿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卿 被告 張郁菁 (即 黃健義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土地,與附表編號5土地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0.11平方公尺土地均分由被告黃茂卿取得;如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5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38.1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由原告與被告張郁菁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9、20、22至26所示土地依如前項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E部分、面積39,429.5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黃茂卿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3,876.05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2,829.6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570.3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23.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郁菁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茂卿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張郁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黃健義於民國109年1月5日本件訴訟審理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張郁菁所有,原告因而於110年7月23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張郁菁承受訴訟(原告誤載為追加被告,應予更正),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土地(註:已部分達成和解,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中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有異議,至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系爭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同意與被告張郁菁保持共有,找補金額同意依公告現值計算。
㈡、原告請求依下列方式分割(未達成和解部分):⒈第二區(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筆土地)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391.71平方公尺;同段1005地號、面積533.12平方公尺;同段1006地號、面積2,318.23平方公尺;同段1007地號、面積61.83平方公尺;同段1040地號、面積10,228.64平方公尺土地,其中99
6、1005、1007等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茂卿取得;104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郁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1006地號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780.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卿取得;編號B面積538.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郁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
⒉第四區東半部(即附表編號19、20、22至26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茂卿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4,315.38平方公尺;同段1042地號、面積2,162.04平方公尺;同段1044地號、面積1,540.77平方公尺;同段1045地號、面積24,579.31平方公尺;同段1046地號、面積10,708.10平方公尺;同段1047地號、面積12,829.67平方公尺;同段1048地號、面積2,093.83平方公尺土地,依兩造於109年1月7日調解期日所達成之共識,即依兩造已達成和解分割如附表第五區及第六區所示土地所分配土地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較雙方應有部分之差額,由本區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依上計算,其中第五區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1,194,800元、被告黃茂卿分得土地之價值為12,876,600元,以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算,被告黃茂卿多分840,900元(計算式:【12,876,600-11,194,800】/2=840,900)元;第六區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為14,955,600元、被告黃茂卿分得土地之價值為12,675,300元,以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算,原告多分1,140,150元(計算式:【14,955,600-12,675,300】/2=1,140,150),故原告於第五區及第六區多分得之價值為299,250元(計算式:1,140,150-840,900=299,250)。由此區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黃茂卿315平方公尺(計算式:299,250/950=315),故請依如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E面積39,42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卿取得;編號F面積23,876.05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2,829.67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570.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面積523.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郁菁取得。
㈢、本件兩造共有土地遲未分割完成,嚴重影響原告對土地的使用規畫,故請就兩造未達成和解部分判決分割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求判令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筆土地(即第二區
部分),其中編號3、4、6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茂卿取得;編號7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郁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編號5所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面積1,780.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卿取得;編號B面積538.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郁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
⒉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黃茂卿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9、20、22至2
6所示土地(即第四區之部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E面積39,42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卿取得;編號F面積23,876.05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2,829.67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570.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面積523.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郁菁取得。
⒊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茂卿:⒈兩造業於109年1月7日當庭調解同意依原告109年11月12日民
事陳報狀所提第一區、第三區、第六區之分割方案分割。惟就第二區部分,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筆土地,東側土地面積10,766.7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郁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西側土地面積10,766.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卿取得。
⒉另外第五區、第六區之分割方案大致與原告109年11月12日所
提之内容相同,僅因除第一至三區業已依土地面積平均分配外,第五區及第六區係以土地地號分配,故原告與被告黃茂卿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仍有不同,因此再依第五、六區之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為計算差額之依據標準,以第四區之土地面積進行找補。
⒊第四區部分,因附表編號25、26所示土地不得與其他土地合
併分割,故該2筆土地被告主張非109年1月7日之調解筆錄相關部分。而第四區作為前述土地價差找補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9至20、22至24所示5筆土地。
⒋原則上被告只同意以地換地互補,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另被
告目前因罹患嚴重的主動脈瓣狹窄症在日本國大阪大學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中,被告表示希望能親自到庭陳述意見,所以希望改期等被告出院返國後,再開庭審理等語。
⒌並聲明:
⑴第二區: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3-7所示5筆土地,合併分割,
東側部分面積10,766.7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郁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西側部分面積10,766.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卿取得。⑵第四區: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2筆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25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6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郁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第四區: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9至20、22至24所示5筆土地合
併分割,東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西側土地分歸被告黃茂卿取得。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張郁菁: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達成部分和解土地外,尚餘第二區(附表編號3至7)、部分第四區(編號19至20、第22至26)之土地未達成和解分割;其中編號19至20、22至26等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適用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酌部分共有人對於本件分割方案各有主張等情,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如附表所示第二區(即編號3至7)土地係屬河川區水利用地,目前供堤防使用;附表第四區(即編號19至20、22至26)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二者之價值不一;並參酌兩造於於109年1月7日本件調解時所達成之共識,與兩造已依上開共識達成如附表和解筆錄之部分和解等情,認⑴如附表第二區土地其中996地號、1005地號、1007地號(即附表編號3、4、6),與1006地號(即附表編號5)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780.1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茂卿取得;1040地號(即附表編號7),與1006地號(即附表編號5)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538.1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張郁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黃茂卿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0,766.77平方公尺,核與原告及被告張郁菁共同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0,766.76平方公尺約略相當)。⑵如附表第四區東半部(即附表編號19至20、22至26所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E部分、面積39,429.5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茂卿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3,876.05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2,82
9.6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570.37平方公尺均分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23.4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郁菁取得。其中被告黃茂卿所分得之土地面積39,429.55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39,114.55平方公尺多出315平方公尺,核與兩造前開調解中所達成之共識,即就已和解分割之如附表所示第五區及第六區土地,依原告與被告黃茂卿各分得土地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與應有部分價值相較之差額,由本區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其中第五區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為11,194,800元、被告黃茂卿分得土地之價值為12,876,600元,以雙方應有部分各1/2計算,被告黃茂卿多分得840,900元(計算式:【12,876,600+11,194,800】/2-12,876,600=-840,900)元;第六區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為14,955,600元、被告黃茂卿分得土地之價值為12,675,300元,以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算,被告黃茂卿少分得1,140,150元(計算式:【14,955,600+12,675,300】/2-12,675,300=1,140,150),被告黃茂卿於第五區及第六區土地共少分得之土地價值為299,250元(計算式:1,140,150-840,900=299,250)。由此區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黃茂卿31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299,250/950=315)之結果相當。並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規定相符等情,認依上開方案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共有公平原則及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有利於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並促進經濟效益等情,應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兩造於歷次庭期充分表示意見,並考量兩造之利益、公平,及被告黃茂卿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充分表示意見,其訴訟權益已得充分之保障等情,認被告黃茂卿以住院治療,無法親自到庭為由而聲請改期,核無必要,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共同被告就各共有土地之共有價值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定兩造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使用分區暨地類別/面積(㎡)公告現值(新台幣)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莿桐鄉大美段797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6,918.01㎡70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第一區(已和解)2798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8,750.06㎡70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3斗南鎮東德段996地號/8,391.71㎡897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第二區41005地號/533.12㎡90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51006地號/2,318.23㎡854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61007地號/61.83㎡73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71040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10,228.64㎡74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81093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3,977.87㎡74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第三區(已和解)91052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33,755.04㎡74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101038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381.18㎡74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111039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5,710.63㎡74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121008地號/農業區1,566.89㎡73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13994地號/23,313.25㎡73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14995地號/844.81㎡736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151001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16,481.45㎡9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第四區(編號15至18、21所示土地已和解)161002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8,753.24㎡9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171003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1,694.82㎡9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181004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482.35㎡9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191041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4,315.38㎡95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20104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162.04㎡95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211043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892.19㎡9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221044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540.77㎡95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231045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4,579.31㎡95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241046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708.1㎡95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251047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2,829.67㎡928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261048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093.83㎡950元/㎡黃健智張郁菁黃茂卿1/41/41/227斗南鎮田頭段重建小段1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305㎡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第五區(已和解)28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615㎡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295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212㎡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306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548㎡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319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500㎡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321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500㎡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331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455㎡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3413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841㎡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3514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43㎡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3621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500㎡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372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500㎡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3823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258㎡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3934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337㎡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4035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897㎡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4136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298㎡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4288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500㎡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43470地號//1,500㎡1,2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44471地號//1,146㎡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45625地號//824㎡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第六區(已和解)46626地號//1,343㎡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47830地號//1,500㎡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48831地號//1,392㎡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49832地號//786㎡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50843地號//1,500㎡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51844地號//1,500㎡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52845地號//1,500㎡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53846地號//1,500㎡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54847地號//1,469㎡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55848地號//1,246㎡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56849地號//1,203㎡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57852地號//800㎡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58853地號//1,038㎡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59854地號//1,275㎡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60855地號//1,531㎡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61856地號//1,729㎡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62857地號//1,646㎡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63858地號//1,337㎡1,100元/㎡黃健智黃茂卿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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