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板橋地院」外,餘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